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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纠纷

2021-11-2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聂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柴某,住洛阳市。

原审被告:杨某一,住洛阳市。

原审被告: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某二,住洛阳市。

原审被告:刘某,住洛阳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柴某杨某一、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存在错误。固然,债权人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两种主张权利的手段在履行的时间上必然存在交叉矛盾。众所周知,诉讼案件耗时短,效率高,但破产案件的终结却要经过漫长的时间周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就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其享有的保证债权,但是因为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直至目前其债权尚未被法院裁定确认。另外,就是因为破产财产的有限性,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可分配的财产数额难以确定。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直接判令其他保证人、债务人承担责任,必然会导致债权人立即申请执行,那么在执行程序的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又必然会影响破产案件正常进行。第二,就担保的法理和性质而言,担保人并非自己对债权人负担独立的债务,而只是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即仅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及其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因此主债务人洛阳华高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

华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又可以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答辩人起诉在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在后,同时答辩人也仅起诉了保证人,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若李某等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李某等保证人是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的,对此答辩人也是完全认可的。所以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计息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所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对保证人停止计息没有法律依据。2.债务因清偿、抵销等情形而消灭,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仅是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时间节点限定破产债权的范围,明确其后的利息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获清偿,而并不能据此产生消灭该部分利息债权的效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虽然答辩人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保证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同时,答辩人作为债权人,至今未得到足额受偿,资金成本仍在持续存在,所以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也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答辩人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等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2、判令华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276666.67元(自2016年6月1日暂算至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按月息2%计算);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洛阳华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柴某李某杨某一、洛阳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审理期间,华泽公司申请撤回对华高公司、华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华泽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华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洛华贷(003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华高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20天,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华高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因华高公司违约不能按期履行,导致原告诉讼或仲裁的,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华高公司承担。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出借款100万元转款交付至华高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华高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6年5月11日,原告华泽公司作为债权人(贷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华众公司、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洛华最高保(0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众公司、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华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称华高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3%予以支付。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保函费用2553元,支付本案公告费500元。对已支付的利息,华高公司、华众公司均认为月息30‰、年利率36%,高于国家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原审审理中,华高公司、华众公司被案外人洛阳国基商贸有限公司向孟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分别作出(2018)豫0322破申3号和(2018)豫032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洛阳国基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8年9月30日,原告就本案的债权分别向华高公司、华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债权包括本金1000000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412666.7元,诉讼费、保全费24343元,总计1437009.7元。还查明,本案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华泽公司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重审审理期间,华泽公司申请撤回对华高公司、华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华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华众公司、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高公司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华高公司应当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华高公司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华高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华众公司、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与华高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原告自认被告华高公司已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对此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认为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该利息系华高公司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自愿支付,且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支出的保函费用2553元及公告费500元,系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华高公司予以承担。因华高公司及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华众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华高公司、华众公司此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原告华泽公司虽已对华高公司、华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申报,但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受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的约束。故对原告华泽公司要求被告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且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李某杨某一、轧机公司、杨某二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华高公司、华众公司的财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避免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如涉案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时应扣除原告华泽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的部分。关于华高公司、华众公司辩称的因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其辩解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柴某李某杨某一、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杨某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2666.7元;二、被告柴某李某杨某一、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杨某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柴某李某杨某一杨某二、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如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某等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李某等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扣除华泽公司在债务人华高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这样既保证华泽公司的债权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故李某等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且华高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宜。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故案涉债权自2018年7月31日孟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高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时停止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担保人所负的担保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应以主债务为限,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柴某李某杨某一、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杨某二刘某向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2666.7元。本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且洛阳华高轴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应扣除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款项;

三、驳回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柴某李某杨某一杨某二、洛阳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4元,由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艳平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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