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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09-2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童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赏,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赵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娟,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毛赏,被上诉人洛阳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石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洛阳建工、万隆公司支付宜民公司劳务款137163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价结算,万隆公司尚欠宜民公司劳务费239291.45元,但一审仅认定72625.08元。二、依据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劳务费每平方米增加10元,洛阳建工、万隆公司应增加支付1132338.66元。由于迟延开工,宜民公司要求调价,洛阳建工工程代表冯某口头认可,在进度款审批时均按此执行。2018年2月1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调价协议》,约定将单价从345元/㎡提高到355元/㎡。该协议由冯某代表洛阳建工项目部盖章,聂某代表万隆公司签字,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因洛阳建工否认项目部印章,聂某仅是万隆公司普通员工且已离职为由,否认调价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三、万隆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合同当事人,应当支付宜民公司原合同欠付劳务费239291.45元及增加的劳务费1132338.66元。洛阳建工作为总承包方,虽然未与宜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施工时对宜民公司履行了管理工作,并支付部分劳务费,且在调价协议中作为甲方(发包人)盖章确认,依法总承包方需对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宜民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工资。

洛阳建工辩称,宜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洛阳建工和万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宜民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又变成了“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劳务款纠纷与工程款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其上诉与原审无关,二审法院无需审理。

万隆公司辩称:一、宜民公司依据《调价协议》要求万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山新城施工初步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万隆公司与宜民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调价协议》主体应为原合同当事人,实际上却是洛阳建工和宜民公司,且万隆公司从未与宜民公司签订过《调价协议》,该协议对万隆公司并无约束力。万隆公司与宜民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二、宜民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金额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撑,金额随意变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驳回宜民公司对万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宜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建工、万隆公司支付宜民公司劳务款1566779.225元及利息16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万元,以后继续主张),共计1726779.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宜民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初步协议》,约定万隆公司将周山新城(一期)1#-8#楼、部分地下车库、部分仓储及幼儿园(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宜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345元/㎡,幼儿园及多层商铺按建筑面积340元/㎡,总价按实际结算价为准。2016年1月28日,宜民公司与万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结算面积(含筏板、车库系数面积、裙房建筑面积)为113233.866平方米,合同内工程款共计39116624.92元。截至目前,万隆公司已向宜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内工程款39044000元,尚有72625.08元未支付。另查明:宜民公司提交一份《调价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洛阳建工;乙方宜民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周山新城一期乙方所施工项目在原结算价格345元/㎡的基础上上涨10元/㎡,其他以原协议为准。经手人万隆公司聂某2018年2月12日。洛阳建工举证证明该协议上的项目章与其使用的项目章不符。万隆公司称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聂某系一般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宜民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初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经过双方结算,宜民公司诉称2018年又签订了《调价协议》,但该《调价协议》未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也未得到洛阳建工认可,该《调价协议》缺少有效要件,宜民公司要求按《调价协议》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隆公司应向宜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625.08元。宜民公司要求洛阳建工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民公司工程款72625.08元;二、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民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72625.0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宜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宜民公司负担9071元,万隆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合同外劳务费用,一审庭审时万隆公司自认尚欠34666.37元,且其主张已支付的47万元合同外劳务费用仅提供了一张37万元的收据,合同内工程款中万隆公司提交的支付150万元的收据对应的银行转款金额为146.8万元。庭后万隆公司核对公司账目后称宜民公司2016年2月3日向其出具合同内工程款收据150万元,其于当日向宜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计70万元,2016年2月4日中昊公司向宜民公司支付劳务费76.8万元,支付现金3.2万元,合同外工程款2013年2月1日万隆公司向宜民公司吴大明支付5万元,另委托磐石公司向宜民公司支付5万元但不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宜民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双方付款从未支付过现金,2013年2月1日向吴大明支付的5万元及委托磐石公司支付的5万元均包含在宜民公司2013年2月2日向万隆公司出具的75万元收据中,该款已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二审争议在于万隆公司已付款数额及合同单价是345元/㎡还是355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万隆公司与宜民公司付款交易习惯为先由宜民公司出具收据,然后万隆公司向宜民公司付款。关于宜民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的合同内工程款150万元的收据,万隆公司的实际付款凭证为146.8万元,万隆公司称另外向宜民公司支付了3.2万元现金,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合同外工程款,一审庭审时万隆公司举证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应为504666.37元,但其实际付款凭证仅有37万元,因此合同外欠付工程款应为134666.37。关于万隆公司补充提交的2013年2月1日支付的5万元,与宜民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合同外工程款收据的时间不符,万隆公司主张委托磐石公司代付的5万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支付该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宜民公司主张该款已包含在2013年2月2日向万隆公司出具的75万元收据中,宜民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综上,万隆公司欠付宜民公司工程款总数应为239271.45元(72605.08+32000+134666.37)。关于宜民公司主张的合同单价调增1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宜民公司提交的《调价协议》中洛阳建工项目部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符、聂某无权代表万隆公司为由,对宜民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洛阳建工按《调价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71.45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39271.4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62元,由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1元,由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803元,由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安 超

记 员 高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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