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单方提供的2015年5月2日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前发货欠款78993十本次4418=83441,老刘付款(10000元)一货款83411=73411元柒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合计:发货没有付款欠73411元—5.2刘某”,认定上诉人刘某、林某欠被上诉人王某货款73411元是错误的。理由:其一,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123份发货清单,上诉人刘某仅仅认可清单上的数量,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王某在发货清单上单方记载的付款结算情况。其二,被上诉人王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上称“二被告…,采取第二次进货结第一次货款方式”也就是俗称的“下打上”方式。按照该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如果未能实际上执行该交易习惯,未履行的一方应给对方出具凭据,就本案而言,如果上诉人未在第二次进货时给被上诉人结清前次货款,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或者在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结清的凭据,但是,本案中的发货清单上的货款结算情况均由被上诉人单方记载“发货没有付款”以及累计欠款,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据上,本案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上诉人刘某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2日发货清单下方的“5.2刘某”不是上诉人刘某所签,并称货款付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法官对仅仅小学文化、没有打过官司的上诉人刘某不进行是否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的释明,这也明显妨碍了上诉人刘某的诉讼权利的正常正确行使。其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5月2日的货款,系其根据供货清单多年累计计算所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1、供货清单多年累计计算,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未得到上诉人刘某、林某的确认。2、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第二次进货结第一次货款方式也就是俗称的“下打上”方式,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在发货清单上计算。3、2015年5月2日的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欠款73411元,上诉人刘某不认可该发货清单下方5.2刘某系其本人所签。4、被上诉人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刘某、林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人民法院给予纠错,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刘某、林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且违反常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上诉人在原告处进货,2013年开始很多货款没付,答辩人开始做流水账,期间多次催要,到2015年5月2日上诉人在答辩人发货流水上签字认可欠账金额。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含义,如果对金额不予认可应当提出异议注明或拒绝签字。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欠货款,其根本不可能在发货流水单上签字。故上诉人以认可清单上的数量而非金额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妨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回避、自认等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己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无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否鉴定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权利,上诉人未申请视为是对权利的放弃,不应当认定为法院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正常的行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与林某偿还所欠王某货款73411元及相应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判决刘某与林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与林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三姐妹(款款新)服装店。自2008年开始,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秋亚服饰处进货。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采取第二次进货结第一次货款方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至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供货清单122张,该供货清单由原告填写,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原告手写的付款及欠款金额。其中2015年5月2日的供货清单上记载“前发货欠款78993+本次4418=83411,老刘付款(10000元)-货款83411=73411元,柒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合计:发货没有付款欠73411元。”该发货清单上显示有“刘某”签字,但被告刘某否认系其本人签字。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73411元即为该2015年5月2日供货清单上记载的金额。2015年5月2日之后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供货清单记载“前次发货款107003+本金2660=109663元发货没有付款2016年元月29号汇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自2008年至2016年1月,原告持续向二被告经营的服装店供货,二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林某之间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货款,被告辩称已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5月2日的货款73411元,系其根据供货清单多年累计计算所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确认该事实存在。2015年5月2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仍以2015年5月2日的供货清单为依据主张货款,有所不当;但其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张供货清单显示所欠货款已超出其所主张的金额,且其庭审后明确放弃对之后货款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341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某、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73411元及利息(以货款73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刘某、林某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林某提交证据:1.新安县工商局出具的新安县三姐妹裤行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裤行已于2016年3月23日停业,停业一年后根据工商局要求进行了注销登记。故在2016年3月之后不可能与王某再进行服装买卖关系。2.王某一审中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的发货单,载有“前发货款欠账73411+1390=74801元”的内容,拟证明2015年5月2日发货单上王某自称欠款余额为73411元,但此后双方供货及付款,2019年5月29日的发货单显示欠款数额是73411+1390=74801元,与王某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1.对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起诉金额2015年5月2日之后,仍有买卖行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次进货,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出货单为证,仅是因为后续收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后续货款的追偿,故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信息来证明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货物往来。2.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发货单可以看出该份单据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29日,且其计算的欠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原审的诉求并无矛盾,2015年5月2日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货款单上签名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王某货款73411元,5月29日再次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共计1390元,故2015年5月29日发货单上显示73411+1390=74801元,且被上诉人在该发货单上注明发货没有付款的事实。
另二审期间,刘某、林某申请对王某提供的2015年5月2日发货清单上的“5.2刘某”是否系刘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诉求刘某、林某偿还货款7341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期间,刘某、林某对王某向其发货的事实及王某提交的122张发货清单予以认可,王某对其向刘某、林某发货及发货数量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刘某、林某辩称货款已付清,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刘某提交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的发货单,载有“前发货款欠账73411+1390=74801元”的内容,刘某据此认为不能确认截止2015年5月2日欠货款73411元。对此王某称该单据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29日,因刘某在2015年5月2日的发货单上认可尚欠王某货款73411元,5月29日再次从王某处进货计1390元,故2015年5月29日发货单上显示73411+1390=74801元没有付款。本院认为,鉴于刘某一审期间对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的该发货单认可,而王某提交的123张发货单上所载的未付款金额及时间均具有连续性,亦符合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综合王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分析,王某的上述说法更符合情理和本案实际情况,能够印证截止2015年5月2日刘某、林某欠货款73411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根据王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情况及双方多年的记账、交易方式,判决刘某、林某支付王某货款7341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林某二审申请对2015年5月2日发货清单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因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刘某、林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刘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