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知民初238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杨东升(实习),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侯文静(实习),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图公司)与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优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杨东升,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通过《法制日报》和其微信公众号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创意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相关媒体、设计单位、广告公司提供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视觉内容及原创素材。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同丹中医院俱乐部】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BVS-P0108777。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优图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电脑动画设计;摄影服务;销售电脑软件、工艺美术品。
原告北京优图公司出具了有北京市版权局盖章的图片一张,图片显示:“BVS-P0108777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4-G-00134202著作权利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4/2/10登记日期:2014/5/8”。北京优图公司陈述涉案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于庭后核实后提交,但其并未补充提交。
原告北京优图公司出具了涉案图片的原始参数信息并当庭进行了展示,北京优图公司陈述涉案图片的实际拍摄者信息于庭后核实后提交,但其并未补充提交。
原告北京优图公司出具了官网展示页截图一张,本院当庭登录北京优图公司运营的官网核实,该网站显示需要账号和密码,北京优图公司表示该账户和密码须经北京优图公司授权后方能登录,登录后经查询该网站上展示有涉案图片,图片右侧显示有图片编号、图片标题、关键词、首发日期、权利人和版权证明等信息。北京优图公司陈述对该网站何时需要账号密码方能登录于庭后核实后提交,但其并未补充提交。
2019年12月29日,原告北京优图公司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同丹中医俱乐部”于2017年10月30日发表《尿多是不是肾不好?7个信号表明肾不好~》文章中,使用了与原告北京优图公司主张的编号为BVS-P0108777类似的图片。经比对,该微信公众号文章配图与北京优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摄影作品则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进行的拍摄,在取景、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北京优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为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北京优图公司仅提交了盖有北京市版权局章的图片、图片原始参数信息以及网站展示截图,对涉案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等其他相应证据均不能提交,对涉案图片首次发表的方式以及网站展示上传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北京优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北京优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楚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宋梁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