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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0-06-3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智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智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石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智邦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汤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停工留薪工资142353.57元;2.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工伤护理费51893.08元;3.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工伤营养费14780元;4.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出院和复检的交通费470元;6.改判王某停工留薪工资中需扣除9631.54元;7.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已交纳的,应由智邦石化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2771.77元,医疗保险费4452.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王某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错误。由于智邦石化公司的不作为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庭审中智邦石化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以上三项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法理依据。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王某有丧失此项权利的过错。请二审法院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上述三项待遇和费用;2.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是错误的。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5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智邦石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王某所诉工伤营养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医疗费1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5975.2元、交通费470元、拐杖款85元、工伤鉴定费900元;2.判决智邦石化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53.57元;3.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7.03元;4.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8元;5.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6.判决智邦石化公司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王某通过招聘的方式到智邦石化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智邦石化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需陪护2人。2016年8月2日转入解放军150医院治疗,陪护2人,住院77天,2016年10月18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智邦石化公司安排一人护理。智邦石化公司支付了王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某支付出院后在解放军150医院两次复查的检查费用1200元、挂号费2.5元。2017年9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垫付了400元鉴定费用;2018年7月12日,王某所受伤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因王某不服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9日认定其为伤残九级。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认定、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经(2018)豫03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受伤后,智邦石化公司已经额外向王某支付18980元(其中包含王某应享有的9631.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某2016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702.8元、3676.54元。王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89.67元。另查明,2015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8.25元;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46元。王某因工伤待遇纠纷于2019年8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1、支付医疗费1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9163.8元、交通费470元、拐杖款85元、工伤鉴定费90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52.0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7.03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46元;5、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2元。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智邦石化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某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智邦石化公司支付。智邦石化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王某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202.5元,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智邦石化公司也应予以支付。王某主张的拐杖费85元,因其使用拐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共住院10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2120元。因王某未在洛阳市以外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王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智邦石化公司已经安排1名人员对王某进行了护理,故智邦石化公司应另行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算为7443.39元。关于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费400元,系王某垫付,应由智邦石化公司承担;关于王某另垫付的鉴定费500元,系王某不服鉴定结论产生,在鉴定结果一致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2016年7月4日受伤后未再上班,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王某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4189.67元计算,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89.67×6=25138.02元,扣除智邦石化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8980元-9631.54=9348.46元,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138.02元-9348.46元=15789.56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7.03元(4189.67元×9)。王某仲裁请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费用应在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鉴于王某要求支付该两项补助金,可以视为王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两项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46元为基数计算,故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8元(534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5346×16)。王某诉求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该请求不在仲裁请求范围内,亦不属于该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医疗费1202.5元;二、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三、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护理费7443.39元;四、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鉴定费400元;五、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9.56元;六、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07.03元;七、智邦石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36元;八、驳回智邦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智邦石化公司预交的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智邦石化公司负担;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是王某交的,智邦石化公司应该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应当缴纳的部分。智邦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智邦石化公司认为养老和医疗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王某的工伤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护理费的问题,争议焦点为王某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王某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为739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且未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王某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与《河南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6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王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89.67元,智邦石化公司已支付其18980元。一审法院扣除(2018)豫03民终1620号生效判决应支付给王某的部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89.56元并无不当,故王某有关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其739天142353.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93.08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20元并无不当,故王某有关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其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邦石化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出院和复检的交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王某工伤期间不涉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审法院未认定此项费用并无不当,故王某有关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其470元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的养老及医保费用的承担,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及医保所造成的相应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有关智邦石化公司应支付其营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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