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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侯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0-08-2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高新区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杨某二人共同经营洛阳市××西区上海人家酒店,该酒店是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8月2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上诉人自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在洛阳市××西区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共计102033元,优惠后餐费共计9万元整,冲抵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息96000元。被上诉人杨某作为酒店共同经营人,对其9万元大数额餐费抵充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悉。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付息4万元。被上诉人餐费抵充借款利息及杨某的付息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杨某二人知悉认可该笔债务,也足以认定为对上诉人的借款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某杨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杨某2020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婚后租房,双方未购置共同房产”,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杨某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以来,二人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并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19日出卖,该事实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杨某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称案涉借款用于上海人家酒店装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李某认可借款事实,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杨某也认可一审判决。三、李某借到案涉款项后,共转款85万元到郭某的账号用于做生意,但被郭某骗走,后李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机关报案,郭某现在仍在通缉中。四、该笔借款的借条是李某书写,该款项也转到李某的个人卡上,本案发生时杨某才知道有该笔借款,2018年5月11日杨某李某委托给侯某卡上转款4万元,转款用途、汇款原因杨某都不清楚,仅此一笔转款并不能印证杨某对该笔借款形成借款合意,所以上诉人要求由杨某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为28万元;三、判令被告杨某为第一、二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侯某借款30万元,侯某于当日向李某账户转款294000元。2014年8月7日,李某再次向侯某借款20万元,侯某于当日向李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李某侯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按月付息,期限壹年”。2016年8月29日,侯某李某就此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李某侯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侯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贰分,计每月捌仟元整”,并注明“此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8年5月11日,被告杨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原告侯某的账户转款40000元。另查明,李某杨某2020年1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侯某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侯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因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的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偿还的4万元,依法应先行抵扣利息。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李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万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9日),合计68万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某曾为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负责人,2018年10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杨某自称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工作,负责营销、管理服务人员。二审中法庭要求二被上诉人三日内提交酒店管理人员信息及抵账账册,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侯某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102033元,后双方约定充抵借款2016年8月12日前的利息96000元。2018年5月11日李某委托杨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侯某转款4万元,但杨某称不知道转款原因。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李某为与郭某合伙做生意,在收到29.4万元后即凑款50万元转给郭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某称该转账账号不能证明是郭某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2014年李某分两次从侯某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2016年8月29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清算,李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于李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102033元,2016年8月29日李某侯某约定消费款项充抵借款2016年8月12日前的利息96000元。杨某作为李某妻子,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其对此大额抵账及抵账原因应知情。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双方除了案涉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但杨某却于2018年5月11日向侯某转账4万元,其辩称不知道转款原因的理由难以采信。综上可见,杨某对于本案借款应知情并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杨某承担本案借款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的4万元执行时抵扣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00元,共计14500元,由李某杨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李某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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