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2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鲁臻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区长。
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林华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某一,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居委会)、一审第三人陈某一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诉称,其系涧西区王湾村村民,在该村世代居住。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发布《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称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是2018年洛阳市重点市政工程项目。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准备拆迁东起广文路,西至新安县地界,南至坦克路北100米,北至党湾桥规划红线内的建(构)筑物和地面附属物。具体实施单位: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工农街道办事处、武汉路街道办事处、重庆路街道办事处。陈某及父母亲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由于陈某的父母亲在拆迁前均已去世,登记在陈某母亲张某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陈某享有继承权。但是,涧西区政府在未经陈某同意下,在2019年5月份强制将涉案房屋拆除。陈某不服涧西区政府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6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涧西区政府在诉讼中举证其与陈某一、陈某二签订的《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涧西区政府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根据伪造的户籍信息,与陈某一、陈某二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显然属于无权处分,也有违公序良俗。一审请求确认涧西区政府2019年3月与陈某一签订的编号为【2019】017号《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生前系涧西区王湾村村民,在其名下登记的有洛郊集用(土0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与其夫陈某某均已去世。张某生前育有四子,分别为陈某、陈某一、陈某三、陈某二。2018年9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发布《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针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2019年3月29日,王湾居委会作为甲方,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为丙方与陈某一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017号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补偿安置原则、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及标准、货币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位置和建设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1日,案涉房屋被涧西区政府拆除。按照协议,涧西区政府已将陈某一的补偿款支付完毕。陈某认为,其作为父母的遗产继承人,陈某一签订的《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陈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陈某一签订的本案所涉《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而在征收过程中,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张书房),在张某和其丈夫陈某某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张某的四子陈某一作为实际占用人,有权代表该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涧西区政府等协议方有理由相信陈某一系代表该户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该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之处,故涉案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涧西区政府业已将补偿款支付陈某一,且一审庭审中,陈某表示对补偿标准无异议,该协议并未损害被征收方利益。如果陈某认为陈某一领取的补偿款应予分割,更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而非通过行政诉讼去否定涉案《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故,陈某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本案一审第三人陈某二提供的户口系虚假户口的事实,由于两份协议均是针对涉案宅基地的补偿安置,陈某二提供虚假户口,会导致涉案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均属无效。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本案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二)陈某一与张某不属于一个户口,陈某一无权代表张某户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与陈某一签订【2019】017号《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去分割涉嫌违法犯罪的利益,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陈某一签订的【2019】017号《王湾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涧西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王湾居委会、陈某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对本案被诉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本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也应参与签订上述协议,仅由陈某一作为权利人签订协议构成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对此,涉案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是张某,为陈某、陈某一的母亲,在陈某、陈某一父母去世后,陈某一作为继承人之一代表使用宅基地的家庭户签订涉案协议,与农村处置家庭财产的惯例相符,涧西区政府已尽到签订协议时的审慎义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无效情形,陈某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某如欲保护自己的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