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初245号
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佐明,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营,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伟,主任。
应诉负责人卢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望,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媒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农街道办事处)、被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投资公司)、第三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投资公司)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佐明、金营,被告涧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应诉负责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汤冰冰,被告市政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博,第三人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媒公司起诉称,为迎接第31届牡丹文化街及创建全国文明城巿宣传需要,2013年2月,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在洛常路与白马寺路口、谷水西西环路口等四个城市主要出入口建设塔式大型户外广告宣传设施,该项目被列为当年牡丹文化节重点督查项目。因工期紧,无法使用财政资金建设该项目,经协调,由原告使用企业自有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相应建设成果计入原告固定资产。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洛常路白马寺路口花坛内与谷水西西环路口的两座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2019年8月2日,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出具豫天元评报字(2019)第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成本法,确认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价值为539600元。2019年8月11日,在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合法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三被告在洛阳市西环路谷水互通立交建设工程中将原告所有的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拆除。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第二、第三被告沟通此事,第二、第三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作为西环路谷水互通立交建设工程的征迁责任人,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被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将原告所建广告塔拆除,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确认。同时,三被告应当对其违法拆除广告塔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为违法;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被答辩人所诉谷水西环路口广告塔的建设单位是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广告塔使用有效期于2015年1月21日截止。2018年9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发布《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通告》时,广告塔使用时间已经过期。因此,被答辩人与谷水西环路口广告塔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就广告塔赔偿确定被告并提出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2020年7月9日被答辩人己就广告塔赔偿向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工农街道办事处、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涧西法院审理过程中。综上,被答辩人与谷水西环路口广告塔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就广告塔赔偿提出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案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贵院应予驳回。案涉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所有权归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发出拆迁通告之后,因案涉广告塔于2015年1月21日其规划使用期限已到,已是违法建筑物,于2019年8月11日由洛阳城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因此案涉原告不是广告塔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也不存在具体拆除广告塔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拆迁违法的行为,因此案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本案无具体拆迁行为,而是属于案涉原告与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行政案件管辖范围。贵院应予驳回其诉讼。二、本案诉讼时效己过,原告己不具有诉权。洛阳市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已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征迁通告,而案涉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案涉广告塔的征收补偿价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原告已于征迁前知道即将发生征迁行为,并委托评估机构鉴定广告塔的价值,因此案涉原告应当知道2019年8月11日的拆除行为,原告应在拆除行为发生后六个月内行使诉权,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己不具有诉权。三、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于2015年1月21日之后已是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及时拆除;现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己依法拆除,因此,不能获得征迁补偿。综上,案涉原告不是广告塔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也未作出拆迁行为、且案涉广告塔规划使用期限己过系违法建筑,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投资公司答辩称,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民事主体,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涉案广告设施也不是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除的,综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驳回对洛阳市市政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城市发展投资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拆除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签订《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洛阳日报报业集团建设涉案广告塔。2013年3月1日,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8月30日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系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在建字第***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建设单位为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的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并未称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归其所有。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该《通告》载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是2018年洛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实施对缓解区域交通压力,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拟拆迁东起广文路、西至新安县地界、南至坦克路北100米、北至党湾桥规划红线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2019年8月11日,原告所有的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被拆除。庭审中,被告涧西区政府述称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是其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广告塔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签订《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及在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的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也并未称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归其所有,因此原告融媒公司对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享有所有权。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拆迁《通告》。在涉案区域由被告涧西区政府成立了该征迁指挥部,且涧西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故涧西区人民政府应推定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广告塔系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投资公司直接实施的强拆行为,故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就正当程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也没有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具体实施拆除时,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该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涧西区政府强行拆除其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