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玺婷,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住洛阳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对周某不发生效力不当。一、案涉《***国际双语学校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每年10%的保底分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该15万元借款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维系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经营。二、关于“李某与上诉人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认定显然忽视了上诉人与周某间完整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一重要证据对案涉借款全貌的证明效力,该聊天记录证明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借条》的签订、出具均由周某全程参与协商并主导。三、虽然周、李二人2019年7月17日已离婚,且二人当天《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承担,周某的所有债务也由李某承担”,但事实上周某对该借款债务是不否认、不抵赖的,其仍在微信中向上诉人承诺“在孩子爸爸下周出院后付息”并如约于2019年8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周某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1、对上诉人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此事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双方的证据、质证、论证充分说明了事实的合理性和准确性。2、一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述称,借条和投资款是我和李某之间的事,一审也已经认定了我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21年8月29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2021年8月30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邮寄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周某与李某是同学关系。2018年8月,周某以投资***国际双语学校融资为名找到李某,李某表示同意。2018年8月30日,李某与李某签订《***国际双语学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自愿投资15万元加入***国际学校,与李某共同承包经营该学校,享有1%的股权,期限为五年,期满后返还本金,五年内李某按每学年10%保底给李某分红。协议签订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指定账户转款150000元,但一学年到期后李某没有按照约定给李某保底分红。后李某与李某协商,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2019年8月30日,李某给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李某的15万元***国际双语学校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年利率10%,本息共计165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还清,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率为1.5%。2019年8月31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一年的分红15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某与周某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所住房屋归周某所有,债务均由李某承担,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李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有李某本人签字且有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李某亦表示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时还款,应当偿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条约定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0%,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8月30日以后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李某虽然在李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款项,但在二人离婚后李某才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周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认可变更投资款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对周某不生效力,李某依据借条要求周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9年08月30日到2020年08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2021年8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李某与周某聊天记录1份38页,拟证明《合作协议》、《借条》的出具、变更均是周某与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周某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周某在与李某离婚后仍然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周某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周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1、李某与周某是同学关系,关于投资***学校这个事情,周某只是中间的联络人。2、周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李某的合作,它只是一个投资关系。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我和李某是合伙投资人的关系,我和李某之间没有微信,所以这中间的所有微信都是由周某来代我转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周某、李某均认可二人离婚事实未告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同学关系,双方一直长期在微信中沟通,在微信中被上诉人对本案款项的支付等情况均系明知,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过相应利息。二审中,周某、李某均认可二人离婚事实未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李某出具借条之时,其对周某、李某离婚的事实尚不知晓,其虽未要求被上诉人签名,但在微信中一直联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借款之事不知情,该认定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未予判决,该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9年8月30日到2020年8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21年8月30日以后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李某、周某负担。李某、周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将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