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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

2021-04-2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堃,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聂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谢某,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一审第三人谢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存在错误理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杨某谢某签订时根本不具备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且原告杨某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故此,本院认为杨某对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结果存在过错”。这是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错误理解所得出的结论,这是错误的。《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针对《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理解做出过明确说明:“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便可认定符合该条件。”具体到本案:(1)本案杨某谢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并曾与谢某积极到房屋登记部门问询何时及如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说明杨某具有积极的申请办理过户的行为。(2)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是因为开发商没有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所致,这属于杨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理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论亦支持杨某的主观不存在过错。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债权行为),并不要求物是现实存在的,亦不要求合同义务人对物直接享有所有权,只是要求合同义务人在发生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时取得对物的处置权即可。这种情形在不动产买卖中经常发生,比如在房产登记前,将房屋卖给买受人,只要出卖人将来能够协助买受人完成房产过户即可。本案中,杨某知晓谢某将涉案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商品房预告登记外加谢某已经全款支付房款,杨某有理由相信谢某会在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能够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过户,进而实现物权变动。杨某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某是房屋未来的正当权利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可见,杨某满足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适用条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杨某亦满足《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前三项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杨某谢某2018年4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早于原审法院查封的2018年5月29日,杨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积极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对房屋进行装修、出租,积极行使自己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综上,足以判断,杨某满足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全部适用条件,应当依法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原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九条错误适用。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认为杨某不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此判断杨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虽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却存在不相符的可能性。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了《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忽视了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相符合的规定。正是因为存在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相符合的可能,才有了执行异议的适用空间。另外,若依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思路,仅依登记簿来确定权利人,那么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登记在谢某名下,而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如此,怎么能执行呢,执行标的仍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亦无法自圆其说,存在逻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机械理解法律,对符合足以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却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由于杨某的疏忽,错过了上诉期。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法院依法再审,并支持再审请求。

华泽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杨某不能依据该条定享有,排除华泽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以维护华泽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华泽公司认为杨某不符合其情形,具体事实如下:第一,杨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1.谢某杨某可以到物业公司办理物业更名手续(一审开庭时杨某当庭自述),但谢某杨某一直未进行变更物业登记户名,杨某提交的物业缴费证据显示涉案房产业主仍是谢某2.涉案房屋直至执行阶段法院张贴封条时一直为空置,杨某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1)华泽公司业务人员张某2018年5月29日诉前保全查封房产之前,去涉案房屋时确定房屋为空置状态、无装修(因涉案房屋是一楼,在窗户外面可以清楚看到房屋内状态)。2019年3月27日华泽公司业务人员张某去涉案房屋外,该房屋仍为空置状态,有照片为证(附后)2019年5月22日法院张贴封条时该房屋仍无人居住,敲门无应答。(2)可以到置业公司办理一手房更名手续(一审开庭时杨某当庭自述),但谢某杨某一直未进行变更,且物业登记户主可以变更但是杨某提交的物业缴费证据显示涉案房产业主仍是谢某,一直未变更。3、谢某杨某二人协议支付房款时间、金额均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视为交付房款。杨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房产转让协议、杨某支付房款流水、出让方谢某收据显示,杨某谢某2018年4月8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款约定杨某“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全额给付甲方房款,甲方收取房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但是根据杨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杨某支付房款流水”显示,房款转账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9日49999元、2018年4月1日30万元、2018年4月2日50000元,共计399999元,并非是协议约定的40万元,并且根据前述三份证据显示,第一次房款付款时间1月19日明显提前于转让协议签订时间4月8日、多次支付也与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一次性不一致,在原庭审中杨某陈述自相矛盾、疑点重重。华泽公司认为,该三笔款项非为购房款,其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也不符合二手房买卖市场先签订合同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华泽公司有理由相信这是谢某为了逃避债务而借用相近的银行流水与杨某做的虚假合同。第二,原审已查明,杨某在购买房屋前明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第三,在一审判决之后,有十五天的上诉期,杨某都没有申请上诉,明显在一审判决后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因为华泽公司近期重新申请拍卖本案涉诉房产,杨某才提出了再审申请。

谢某陈述意见称:谢某不知道华泽公司什么时候起诉自己的,本案房屋出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本案中,杨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杨某提供的地址、电话向其邮寄送达一审判决,杨某在该邮件回执上签名。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已向杨某合法送达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送达后,杨某未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05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未提起上诉,这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杨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时志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显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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