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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买卖合同纠纷

2020-09-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石丽娟(实习),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石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按照当时欠款的协议约定执行还款计划。二、一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来达成的协议,我方给科隆公司清剩余货款的时间,应该遵照协议约定的条件执行:部队审计完成结账时科隆公司给我方提供全额发票的条件下,我们给科隆公司结清余款。现在部队的工程审计工作即将完成,工程款还没有结出。科隆公司应该再等待一点时间。

科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刘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须由部队审计完成并结账后再向科隆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所出具的欠条是由其单方出具,其在欠条中不能单方对科隆公司设定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刘某向科隆公司付款与部队是否完成审计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刘某与科隆公司也不存在刘某所述的发票问题,即便存在发票问题,按照刘某的欠条内容,其表述在款项付清之后再开具发票。综上,刘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345.7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2475.93元);四、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涂料,被告承建96546部队一标段多彩漆项目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涂料。2017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96546部队一标段多彩漆项目欠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货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部队审计完成结账时全款结清,科隆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刘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发货凭证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财产保全费539元,共计1087元,被告刘某承担879元,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因与科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欠付货款,其于2017年8月18日书写欠条,明确认可欠科隆公司货款43000元,科隆公司据此主张刘某支付上述欠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上诉主张科隆公司应提供全额发票,且其与部队的工程审计工作还未完成,要求科隆公司继续等待付款,因该上诉理由不是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刘某以此拒付货款,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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