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聂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董玺婷,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宋铁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冯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许梁燕,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张某一、张某二、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控股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公司)、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域钛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董玺婷,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案涉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系法律适用不当。一、宋某、张某一的欠息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并实施前,华泽公司在发放借款后出于善意一直给予宽限期限,于2020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因4天的时间,却要遭受利率调整而造成的几百万的损失,这不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二、华泽公司是经过河南省××室批准设立的商事主体营利法人,是依法合规经营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银发[2015]309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明确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华泽公司按照金融业的一般规律和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以客户平等协商确定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是合法合规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应“一刀切”的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华泽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且华泽公司的股东及出资90%以上为国有企业,如果简单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判决,国有资产亦会遭受重大损失。
宋某、张某一、张某二、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答辩称:一、华泽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不属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应受国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约束。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宋某、张某一立即向华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24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判令宋某、张某一按月息20‰向华泽公司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8580000元);三、判令张某二、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六被告承担华泽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华泽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外,其他没有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鹏起控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宋某、张某一向华泽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叁仟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由张某一、宋某签字、按印。2018年11月15日,大域钛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宋某、张某一向华泽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叁仟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由鹏起控股公司、北京明常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加盖公章,张某二、张某一签字、按印。2018年11月20日,鹏起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该公司为宋某、张某一向华泽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叁仟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加盖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23日,华泽公司与宋某、张某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洛华贷(2-0063)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华泽公司向宋某、张某一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贰拾,贷款本金发放至指定的宋某中原银行洛阳分行账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本息金额×罚息利率×逾期天数,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贰拾伍计收罚息。
同日,鹏起控股公司及张某二、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分别与华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洛华保(2-0022)号、(2018)洛华保(2-0023)号、(2018)洛华保(2-0024)号的《保证合同》,愿为(2018)洛华贷(2-0063)号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华泽公司向借款合同指定的宋某账户转账3000万元,但此后宋某、张某一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泽公司与宋某、张某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需依法调整外,其余条款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华泽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宋某、张某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华泽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华泽公司要求自2018年1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24%)计算,宋某等被告抗辩称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1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23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华泽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起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3.85%×4),华泽公司主张的的利率虽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但超过法定上限,该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张某二的担保责任问题,张某二与华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宋某、张某一违约,张某二应依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规定,后三公司分别与华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故该《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应依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二等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张某一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张某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某二、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二、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某、张某一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华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00元,保全费5000,合计260900元,由宋某、张某一、张某二、鹏起控股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大域钛材公司共同负担245546元,由华泽公司负担153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豫政金[2015]249号文件对洛阳市政府金融办《关于成立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请示》(洛金办文[2015]44号)作出批复,同意设立华泽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华泽公司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过程中产生纠纷是否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规定:“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适用范围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故华泽公司作为经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发放贷款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本案争议借款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20‰,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华泽公司亦请求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张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张某二、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二、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某、张某一追偿;
四、驳回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00元,保全费5000,合计260900元,由宋某、张某一、张某二、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5546元,由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2元,由宋某、张某一、张某二、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大域航空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陈国防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国强
书 记 员 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