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一,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宗社,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800万元借款系由原始4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组成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始借款产生于2009年。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0%借期一年,到期后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采取对到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方法来延续借款,到2016年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债权予以确认。2009年2月上诉人宋某通过中间人刘某向李某出借20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以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为由未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上诉人出借给李某的借款的认定,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009年2月14日上诉人通过自己和亲戚刘某一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刘某转款200万元,2009年2月17日刘某将该笔款项转给李某。这两笔银行流水可以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刘某作为李某公司员工根本不具备转款200万元的能力。2009年之间李某、刘某之间就没有大额资金往来,李某代理人主张该200万元系二人之间资金往来的说法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支付给案外人苏某的195万元设备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代偿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苏某支付设备款从而代偿200万元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惠航公司辩称:双方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上诉人所称400万元的出借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早已覆盖借款本金。刘某是上诉人的亲家,其身份存在利害关系。况且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出借款。苏某一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货款的基本事实。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所欠借款利息173.3万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2.6849万元;3.判令二被告以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宋某与李某、惠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五年。惠航公司用其车间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李某与惠航公司向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宋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息173.3万元。原告宋某称该800万元的形成系2009年2月14日宋某、刘某一向刘某银行卡转款共计200万元;2009年2月17日,刘某向李某银行卡转款200万元;2009年9月21日,宋某向李某银行卡转款200万元;两个200万元形成400万本金后加上利息形成800万元借条。对以上两笔200万元,第一笔宋某转给刘某,刘某又转给李某的200万元,李某不认可刘某所转款项系其借款,同时提交2010年7月9日洛阳飞燕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朱某)转款刘某80万元,惠航公司2014年5月16日转款刘某10万元、2014年7月28日惠航公司转款刘某30万元,以上三笔合计120万元,拟证明与刘某有多笔经济往来,故相互转款是常有的事情,不能认定是借款。第二笔宋某转给李某的200万元,李某称已通过代付货款的形式予以偿还。同时李某提供济南惠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至圣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一审法院(2019)豫0303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苏某在另案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李某与济南惠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宋某购买第三人苏某的医疗设备货款195万元是李某在宋某的授意下代其支付给苏某,另加5万元现金抵偿了200万元借款。对此宋某及其子宋某一在诉讼中均承认已收到该设备,但问及货款如何支付时,宋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另李某又向法庭提交:惠航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转刘某二40万元、2010年8月23日转刘某二17万元、2010年9月30日转刘某二2万元、2015年12月10日转刘某二50万元、2016年1月13日转刘某二50万元、2016年1月22日转刘某二50万元、2016年2月4日转刘某二3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孟津县昌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转韩某100万元,证明来往账目已覆盖所谓的借款。同时提交2011年7月10日李某与宋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由宋某出资3500万元帮助李某取得嘉轩置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0万元借据及利息欠条是为了让宋某履行出资义务,按原告要求书写的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但借条出具后,原告仍未能按约定出资3500万元。另查明,宋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与宋某一系父子关系,刘某二系宋某一的妻子、刘某的女儿。济南惠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目前已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予以保护。原告宋某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真实的出借义务。对于800万元的组成,虽然原告称由两笔200万元组成400万元借款本金,但对于该400万元本金,被告举证证明已通过代偿货款方式偿还了200万元,另刘某转给李某的200万元,因刘某与李某有多笔资金来往,对该转账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借款,所以在4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利息也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宋某申请的证刘某彬到庭作证称:“我是惠航公司的员工,和李某是很多年的关系,宋某是我儿女亲家,李某的厂流动资金有欠缺,和亲家说过这事,能不能借点钱,给利息年息20%,2008年、2009年去青岛的时候,宋某借给李某200万元。”
一审中李某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日取款5万元、2011年3月15日向苏某还款195万元。宋某质证称:5万元的取款是现金支出,并不能证明取款去向,195万的转账并未显示收款方是苏某。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宋某与李某、惠航公司签订了800万元借款协议,同日李某、惠航公司出具了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欠宋某利息173.3万元的欠条。李某辩称借款协议未履行、欠条属于从合同,宋某主张该协议及欠条系前期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形成。对此,双方说法不一。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2月14日宋某、刘某一刘某彬银行卡转款共计200万元;2009年2月17日刘某彬向李某银行卡转款200万元刘某彬到庭作证认可系宋某向李某出借200万元;2009年9月21日,宋某向李某银行卡转款200万元。按前述两笔各200万元本金、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无法得出剩余800万元及一年利息173.3万元的计算结果,故不宜将该数额作为欠款数额。因前述欠条明确写明欠付利息,此前借款应当存在利息约定,结合案涉借款协议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前期两笔初始出借款应按协议载明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应按前期两笔初始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确认至双方结算日即2016年4月15日的欠款数额。关于还款问题,李某、惠航公司主张的还款中有5万元现金还款,宋某不予认可,李某、惠航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交付于宋某,故李某、惠航公司主张的5万元现金还款无法认定。因李某、惠航公司多次还款,其中存在还款数额超过当期应付利息应冲抵本金的情形,故应结合每笔还款的时间、数额进行分段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前期4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80.297081万元、利息3.123886万元(详见分段计算表)。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李某、惠航公司应按年利率6%向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偿还借款本金802970.81元、利息31238.86元并支付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以80297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6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某负担54055元,由李某、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9元,由宋某负担60813元,由李某、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艳平
书记员刘丰
附:还款分段计算表
日期 | 还款 金额 | 计息 天数 | 本期生息 | 应付息 | 还息 | 还本 | 剩余本金 | 剩余利息 |
2009-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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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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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21 | 0 | 216 | 236712.33 | 236712.33 | 0.00 | 0.00 | 4000000.00 | 236712.33 |
2010-05-25 | 400000 | 246 | 539178.08 | 775890.41 | 400000.00 | 0.00 | 4000000.00 | 375890.41 |
2010-07-09 | 800000 | 45 | 98630.14 | 474520.55 | 474520.55 | 325479.45 | 3674520.55 | 0.00 |
2010-08-23 | 170000 | 45 | 90604.62 | 90604.62 | 90604.62 | 79395.38 | 3595125.16 | 0.00 |
2010-09-30 | 20000 | 38 | 74857.40 | 74857.40 | 20000.00 | 0.00 | 3595125.16 | 54857.40 |
2011-03-15 | 1950000 | 166 | 327008.65 | 381866.05 | 381866.05 | 1568133.95 | 2026991.21 | 0.00 |
2014-05-16 | 100000 | 1158 | 1286167.57 | 1286167.57 | 100000.00 | 0.00 | 2026991.21 | 1186167.57 |
2014-07-28 | 300000 | 73 | 81079.65 | 1267247.22 | 300000.00 | 0.00 | 2026991.21 | 967247.22 |
2015-12-10 | 500000 | 500 | 555340.06 | 1522587.28 | 500000.00 | 0.00 | 2026991.21 | 1022587.28 |
2015-12-24 | 1000000 | 14 | 15549.52 | 1038136.80 | 1000000.00 | 0.00 | 2026991.21 | 38136.80 |
2016-01-13 | 500000 | 20 | 22213.60 | 60350.40 | 60350.40 | 439649.60 | 1587341.61 | 0.00 |
2016-01-22 | 500000 | 9 | 7827.99 | 7827.99 | 7827.99 | 492172.01 | 1095169.60 | 0.00 |
2016-02-04 | 300000 | 13 | 7801.21 | 7801.21 | 7801.21 | 292198.79 | 802970.81 | 0.00 |
2016-04-15 | 0 | 71 | 31238.86 | 31238.86 | 0.00 | 0.00 | 802970.81 | 31238.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