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娟,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雷,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苏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梓贤,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幸幸,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梁某,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施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秦某、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通速递公司”),原审被告牛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于某对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的全部诉求(上诉金额137982.5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令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有效证据。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上记载有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且在洛阳中通速递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洛阳中通速递公司报案时,应当提供出险时事故车辆车架号的照片和保险凭证照片,以便核实事故当时的车辆是否为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保车辆。但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于某、肇事司机秦某、投保网点洛阳中通速递公司三方在一审诉前鉴定、开庭期间始终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保车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确系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判令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办保险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对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保险责任的限额认定错误。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和举证阶段向法院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了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每车全年累计和每车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其中医药费18000元、财产损失2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结合本案,如果洛阳中通速递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则医疗费数额超出18000元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不承担;在保险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中应扣减10%后赔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维护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对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1、保险凭证上未有洛阳中通速递公司的盖章。该保险凭证仅仅是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书。关于医药费限额以及绝对免赔率等问题不适用洛阳中通速递公司。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赔偿限额以及绝对免赔率等问题,属于格式条款,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赔偿限额以及绝对免赔率等格式条款向洛阳中通速递公司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生效。3、假设格式条款有效,那么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医药费不等同于医疗费。于某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是医疗费,并不单单是单纯的医药费,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以医疗费超出限额的说法系混淆概念,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秦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秦某所在的洛阳中通速递公司旗下89辆电动车(车架号统一开头为YTSD)在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应由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单合同约定的89辆车的车架号都是以“YTSD”(圆通速递字母缩写)为标签的车架号才是承保车辆。3、绝对免赔率为格式条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
洛阳中通速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称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该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称一审提交的合同中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理赔流程及如不按照其合同中约定履行,其便不承担赔偿义务等内容。但该条款首先系格式合同,其次该合同内容也未遵循公平原则,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不仅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且该条款所产生的后果是免除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重大利益。且其相应理赔流程及保险条款属于明显加重洛阳中通速递公司责任,故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对于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没有依据,通过保险凭证无法看出具体对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标准的约定,如果医疗费用仅赔偿18000元、财产损失仅赔偿25000元,与20万元的事故赔偿限额存在矛盾。保险凭证明确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一审判决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提供的框架性的“保险凭证”,对上述免赔条款等明显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其中的10%也未能明确是哪项具体损失的10%,因此无法准确提供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按照200元认定免赔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人保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上诉意见。
梁某、牛某、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洛阳中通速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216483.57元;2、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3、判令被告牛某、梁某、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10%的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58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62.82元、误工费33538.18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3.23元(原告女儿7690元+原告母亲32957.35元+原告父亲2636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元,以上共计247483.57元,扣除被告秦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1000元,剩余21648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15时25分,在九都西路与银川路口东4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处,被告秦某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沿九都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于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于某肢体相接触,后又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洁伟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被告秦某向左打方向又与头东尾西在停车位停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秦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赵洁伟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牛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共计实际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1428.29元。后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6日共计实际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57409.1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被告秦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于某的父亲于某一于19**年**月**日出生,系饭店退休职工;母亲牛某一于19**年**月**日出生,系轴承厂退休职工;二人均有退休工资。原告的女儿于某二于****年**月**日出生。另查明,原告于某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以59-69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原告因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邮寄费20元。还查明,2018年4月9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签订《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投保人报案时应将包含出险现场及车架号、保险凭证号的照片向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提供;欲证明该协议同样对被告洛阳中通速递公司有约束力。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洛阳中通速递公司89辆非机动车;其中包括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车架号为YTSD****的电动三轮车;保险方案为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车全年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还确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10%;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牛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秦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于某、被告牛某在停车位停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牛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中通速递公司为被告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牛某被认定为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以59-69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以64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37.4元(1428.29元+57409.11元-被告秦某先行垫付的3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即128.38元/天计算,即护理费10912.3元(128.38元/天×住院21天×1人+128.38元/天×出院64天×1人);5、关于误工费,该院按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即93.7元/天标准,按357天计算,即误工费33450.9元(93.7元/天×357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元,因原告的父亲、母亲均有退休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于某二年满11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7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元(21971.57元/年×7年×0.1÷2);8、交通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邮寄费20元,共14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642.54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包括护理费10912.3元+交通费的一部分87.7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982.54元(医疗费26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3450.9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交通费的另一部分332.3元-免赔额200元)。被告秦某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秦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邮寄费20元,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免赔200元部分,共计1660元,由被告洛阳中通速递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称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未显示车架号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137982.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豫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某赔偿损失12000元;三、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邮寄费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免赔部分200元,共计1660元;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于某负担682元,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本案中,洛阳中通速递公司就包括“YTSD****的电动三轮车”在内的相关车辆向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方案为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车全年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10%”等;一审法院根据该保险凭证、事发时事故车辆照片等认定此次事故中秦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系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所承包的车辆且据此认定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免赔额认定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注意并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免赔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嘉兴南湖支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