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3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烨,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宇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佐明,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营,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鹏。
委托代理人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总经理。
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媒公司)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工农街道办事处)、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投资公司)、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投资公司)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3行初245号行政判决,涧西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媒公司一审诉称,为迎接第31届牡丹文化街及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宣传需要,2013年2月,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在洛常路与白马寺路口、谷水西西环路口等四个城市主要出入口建设塔式大型户外广告宣传设施,该项目被列为当年牡丹文化节重点督查项目。因工期紧,无法使用财政资金建设该项目,经协调,由融媒公司使用企业自有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相应建设成果计入融媒公司固定资产。2013年3月1日,融媒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洛常路白马寺路口花坛内与谷水西西环路口的两座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2019年8月2日,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融媒公司委托,出具豫天元评报字(2019)第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成本法,确认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价值为539600元。2019年8月11日,在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合法告知融媒公司的情况下,一审被告在洛阳市西环路谷水互通立交建设工程中将融媒公司所有的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拆除。事发后,融媒公司曾多次与工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投资公司沟通此事,工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投资公司均不予赔偿。涧西区政府作为西环路谷水互通立交建设工程的征迁责任人,工农街道办事处、市政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均未依法定程序将融媒公司所建广告塔拆除,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确认。同时,一审被告应当对其违法拆除广告塔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一审被告拆除融媒公司所有的位于谷水西西环路口的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为违法;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签订《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洛阳日报报业集团建设涉案广告塔。2013年3月1日,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8月30日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系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一审庭审中,一审被告称建字第410300201300119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建设单位为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一审庭审中,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并未称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归其所有。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该《通告》载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是2018年洛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实施对缓解区域交通压力,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拟拆迁东起广文路、西至新安县地界、南至坦克路北100米、北至党湾桥规划红线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2019年8月11日,融媒公司所有的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被拆除。一审庭审中,涧西区政府述称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是其成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融媒公司是否对涉案广告塔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签订《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融媒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及在一审庭审中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也并未称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归其所有,因此融媒公司对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享有所有权。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拆迁《通告》。在涉案区域由涧西区政府成立了该征迁指挥部,且涧西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故涧西区政府应推定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融媒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广告塔系工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投资公司直接实施的强拆行为,故工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就正当程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涧西区政府在对融媒公司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也没有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融媒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具体实施拆除时,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该强拆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融媒公司要求确认涧西区政府强行拆除其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涧西区政府拆除融媒公司谷水西西环路口单立柱三面翻广告塔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融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涧西区政府承担。
涧西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放弃披露权利,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在建筑物被拆除前到被拆除时,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其是广告塔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不是拆除行为的相对方,不能事后作为权利人追究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安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根据安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不应再作为行政诉讼管辖审理。2.广告塔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广告塔拆除前后至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从未对广告塔的拆除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明知广告塔属于征收范围并需要拆除情况下,未向拆迁主体明示身份或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沉默的行为,视为放弃或默认同意广告塔拆除。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和诉讼费的部分。
被上诉人融媒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涉案广告塔的实际出资者,自建成之日至涉案广告塔被强制拆除时长期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广告塔,且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广告塔非其所有。故被上诉人主体身份适格,有权提起本诉。同时被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对象,应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二、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管辖法院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1人发现涉案广告塔被拆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不经任何法定程序径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涉案广告塔时未依法履行相应确认、告知、催告等法定义务,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相应救济途径及期限,其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一审被告均不承认是其拆除涉案广告塔,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应由上诉人承担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工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工农街道办事处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工农街道办事处对判决的其余部分同涧西区政府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市政投资公司答辩称,涉案广告塔属于征收范围内的地表建筑物,上诉人是征迁主体,在征迁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告知相关权利,进行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市政投资公司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第三人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涧西区政府成立的涧西区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指挥部作出《关于西环路谷水立交建设工程征迁的通告》,涉案广告塔位于西环路谷水互通立交建设工程征迁范围内,涉案广告塔被拆除,在涧西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涧西区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确定其为适格被告正确。涧西区政府拆除案涉广告塔,其负有查清广告塔权利主体并予以补偿的职责,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广告塔建设单位是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但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已经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签订《广告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涉案广告塔的所有权,融媒公司的前身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塔制作安装合同》,因此应当认可融媒公司对涉案广告塔享有所有权,涧西区政府主张融媒公司未向其披露是案涉广告塔的权利人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涧西区政府拆除涉案广告塔,但并未对融媒公司进行补偿,涧西区政府主张涉案广告塔为违法建筑,但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且未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涧西区政府拆除涉案广告塔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建花